第十一條 對立項建議存在重大分歧的,省局應當組織相關專業(用)技術委員會對爭議內容進行協調,形成處理意見。
第十二條 省局對擬立項的地方技術規范,通過門戶網站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10日。對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省局予以立項。
第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制定地方技術規范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
(二)現有國家、行業、其他省(市、區)計量技術規范或標準能夠解決相關問題;
(三)已列入國家、行業計量技術規范制定計劃的;
(四)技術方案不成熟或存在較大爭議;
(五)通用性不強,具有排他性,妨害市場競爭;
(六)其他不符合立項條件的。
第十四條 在執行地方技術規范計劃過程中,有下列情形時,可以對計劃項目進行調整:
(一)市場監管工作或產業發展急需的,可以增補;
(二)不再適宜制定地方技術規范的項目,應予撤銷;
(三)確屬特殊情況,可以對計劃項目進行調整。
調整計劃符合立項條件的,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公示。
第十五條 調整地方技術規范計劃項目應當由相關專業(用)技術委員會提出,省局批準后實施;未獲批準的,相關專業(用)技術委員會和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原計劃實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省局批準下達的地方技術規范制定項目計劃,應當由專業(用)技術委員會組織起草單位實施。
起草單位應當及時成立地方技術規范起草組,負責地方技術規范起草的調研、試驗驗證、編制和征求意見等工作。起草組應當具有專業性和廣泛代表性,由熟悉本專業計量業務,有較好文字表達能力的計量專業技術人員組成。同一獨立法人單位的起草人一般不超過3名,起草人員總數一般不超過7名。
第十七條 制定地方技術規范從計劃下達到報送報批材料的周期一般不超過二十四個月。不能按照項目計劃規定周期報送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省局申請延期。制定地方技術規范的延長周期原則上不超過十二個月。
無法繼續執行項目計劃的,由專業(用)技術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省局批準后,項目終止。
第十八條 地方技術規范制定應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調研論證,廣泛研究國內外技術規范和標準,對技術方案進行周密的實驗驗證;
(二)與各相關方進行充分溝通,均衡各方需求,充分考慮技術方案和技術指標實施的可行性;
(三)符合《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編寫規則》(JJF1002)或《國家計量校準規范編寫規則》(JJF1071);
(四)遵循實事求是的原則,根據實際貢獻進行署名排序,非實際參加編制人員和單位不得署名、掛名。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按照編寫規則要求,在充分調查研究、試驗驗證的基礎上,起草地方技術規范征求意見稿、編制說明以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條 編制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任務來源、編寫依據、起草過程,與相關國內外技術文件的一致性程度,與相關標準的兼容協同情況,對所規定主要技術要求、試驗條件、試驗方法的有關說明,對重要條款的解釋,對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結果和依據等,還應說明實施地方技術規范的風險評估及對經濟社會發展可能產生的影響,貫徹實施地方技術規范的要求、措施、過渡期和實施日期等建議,以及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在修訂時,還應列出和原地方技術規范的主要差異情況并進行說明。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一)試驗報告。針對地方技術規范中規定的計量性能和通用技術要求,應當用規定的試驗條件和試驗方法對其適用范圍內的對象進行檢測,用試驗數據驗證其是否科學合理和可行,試驗數據應完整、準確;
(二)測量不確定度評定報告。應當用測量不確定度評定方法分析所規定的技術要求、試驗條件、試驗方法是否科學合理,并給出不確定度評定示例;
(三)采用相關國際技術文件的原文及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