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2022)
(1990年8月25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4號公布,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6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22年9月29日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行為的處罰,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執行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法律、法規規定的執行。
第四條 處理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規定程序。
第二章 違反計量法律、法規 的行為及處理
第五條 違反計量法律、法規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損壞計量基準,或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隨意拆卸、改裝計量基準,或自行中斷、擅自終止檢定工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經檢查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第八條 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頒發的計量標準考核證書而開展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有效期滿,未經原發證機關復查合格而繼續開展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請復查。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計量標準,經檢查達不到原考核條件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第九條 被授權單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被授權項目經檢查達不到原考核條件,責令其停止檢定、測試,限期整改。
(二)超過授權項目擅自對外進行檢定、測試的,責令其改正,停止開展超出授權范圍的相關檢定、測試活動。
(三)未經授權機關批準,擅自終止所承擔的授權工作,給有關單位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十條 未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擅自對外進行檢定、測試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給有關單位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十一條 使用計量器具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和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各項最高計量標準,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的或超過檢定周期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