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屬于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超過檢定周期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屬于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有權對社會開展檢定工作的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在經銷活動中,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計量器具的,沒收該計量器具。
(五)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給國家或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偽造數據,給國家或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進口計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國制造商、經銷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進口、銷售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或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進口、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二)進口、銷售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型式批準的,封存計量器具,責令其補辦型式批準手續,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進口額或銷售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準制造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二)制造、銷售未經型式批準或樣機試驗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封存該種新產品,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企業、事業單位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未經出廠檢定或經檢定不合格而出廠的,責令其停止出廠,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制造、修理計量器具未經檢定或經檢定不合格而銷售或交付用戶使用的,責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檢,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并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制造、修理、銷售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對個人或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銷售超過有效期的標準物質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組裝、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經營銷售,沒收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及組裝的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偽造、盜用、倒賣檢定印、證的,沒收其非法檢定印、證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計量監督管理人員違法失職,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或由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撤銷其計量監督員職務;利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樣機試驗的單位,泄漏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秘密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賠償申請單位的損失,并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