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檢測機構分包檢測項目,或使用檢測機構以外的場地、人員、設備實施檢測的,應建立專門程序進行管理,事先經認證機構同意,接受認證機構監督,便于檢測結果的追溯及質量監控。
第十六條檢測機構同時為顧客提供其他服務時,對于同一客戶不得因為其他業務干擾或影響強制性產品檢測業務,刻意加嚴或放寬檢測技術要求。
第十七條檢測機構不得接受客戶的不合理要求,弄虛作假,隱瞞事實,不得以滿足客戶為名在內部干擾正常檢測流程和結果,出具不真實的檢測報告。
第十八條檢測機構從事強制性產品認證檢測業務時,不應出現下列行為:
(一)檢測能力認可范圍不包括相應的檢測標準,而實施檢測的;
(二)向認證機構隱瞞或變相隱瞞樣品真實性或其質量問題或隱瞞涉及檢測機構的申訴、投訴或技術爭議的;
(三)違規或變相違規向認證委托方施加壓力,誘導認證委托方到檢測機構檢測;
(四)未經認證機構同意,泄露與檢測樣品相關的商業或技術機密。
(五)以任何形式詆毀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詆毀其他檢測機構。
第四章檢測機構對所屬檢測人員的管理要求
第十九條檢測機構對所屬檢測人員以機構名義開展檢測活動過失造成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檢測機構要加強檢測人員管理,持續進行培訓教育,使檢測人員及時掌握了解標準、檢測項目、檢測方法的變化,并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條檢測機構應建有檢測人員管理制度,確保檢測人員應廉潔自律,誠信從業,遵守職業道德,確保檢測人員行為公正。
(一)檢測機構應要求檢測人員對所屬檢測機構就從業行為公正做出公開、書面承諾,自愿接受對自身行為的監督;承諾當自身行為不當造成不良后果時,愿意承擔責任、接受懲戒。
(二)檢測機構應確保檢測人員須對檢驗結果和有關技術資料嚴格遵守保密規定,不私自向外泄露檢驗信息。
(三)檢測機構應確保檢測人員不受任何對出具正確檢測數據和結果有不良影響的、來自內外部的不正當的商業、財務和其他方面的壓力和影響。
(四)檢測機構應確保檢測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被檢測對象相關單位從事兼職活動,不得在未經所在機構允許的情況下以任何形式對所在機構以外的機構提供技術服務、技術咨詢等活動。
(五)檢測機構應確保檢測人員不得參加與委托方有直接或者間接經濟利益的活動,不得參加與委托方存在商業關系的活動,不得利用工作便利或者因工作便利形成的有利條件,和委托方結成利益輸送關系。
(六)檢測機構應確保檢測人員不得收受委托方直接或者間接提供的各種形式的賄賂、饋贈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索要不應由委托方承擔的任何費用和其他不正當利益。